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徐郁倫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告 蔡紘晨
被 告 蔡李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複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紘晨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原告(前為泛 亞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自97年4 月15日起即發生未按 期繳息還本之延滯違約情事,迄欠新台幣(下同)160,2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397 號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詎被告 蔡紘晨為規避債務,竟於96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3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2 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李素貞,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向 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時,始悉此情。被告2 人為 至親關係,被告蔡李素貞理應知悉被告蔡紘晨之財務狀況, 且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點與被告蔡紘晨違約未清償對原告債務 之時點前後密合相連,依經驗法則足資推斷被告間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蔡紘晨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權利,請求被告蔡李素 貞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蔡紘晨所 有。又縱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實,惟其 等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際,被告蔡紘晨之資力已 不敷清償其負債,而其名下復無其他不動產,故被告間此等 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且渠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蔡紘晨所有。為此,提起本訴,㈠ 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 蔡李素貞於96年11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紘晨所有。㈡備位聲明:⑴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⑵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紘晨所有。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於被告蔡李素貞名下,嗣因當時 系爭房地向高雄市OOOO合作社(下稱高市OO)貸款而 設定抵押權,然無力清償,將受強制執行,而由訴外人甲O O買受取得所有權,惟因被告蔡李素貞繼承遺產而分得百萬 元現金,遂向甲OO買回系爭房地,然慮及短期仍有貸款需 求,且信用狀況未佳,而要求甲OO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子 蔡紘晨名下,並於94年5 月20日登記完竣,復以系爭房地向 高雄市OOOO合作社(下稱高市AA)設定抵押貸款。被 告蔡李素貞於96年7 月30日向訴外人乙OO借貸70萬元,約 定96年10月30日返還,然無法籌得款項,遂遣被告蔡紘晨再 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商貸,然經銀行審核後,被告蔡紘晨之信 用已無法借貸,乙OO又知悉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蔡李素貞 所有,而要求被告蔡李素貞回復所有後向銀行借貸,被告2 人復於96年11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至 被告蔡李素貞,又於同年11月15日向高市AA貸得100 萬元 後,除清償原由被告蔡紘晨名義未清償之餘額628,171 元外 ,另清償對乙OO之債務,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蔡李素貞所 有。被告蔡紘晨97年4 月15日始未依約清償債務,然於終止 借名登記後於96年11月2 日即宜轉回復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 時,顯未該當債害原告債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紘晨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目前尚有如起訴狀所載的 金額未清償。
㈡被告二人於96年10月2 日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二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原告就先備位主張通謀及無償買賣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得否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 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償行
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件原告 主張蔡紘晨積欠渠等債務未償,於103 年2 月12日始查悉系 爭房地移轉情事,知悉詐害行為尚未逾1 年等情,並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183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 告蔡紘晨於OO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等資料為證,而系爭異動索引上所載之列印時間為103 年2 月12日,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就此亦未事爭執,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故原告於103 年9 月19日提起 本件撤銷之訴(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並未逾上開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㈠被告二人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 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 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蔡紘晨 為規避其債務之清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該買賣 行為為通謀而無效,縱非通謀,然被告2 人於為此行為時, 均明知被告蔡紘晨有積欠債務,而害及其債權等語,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 183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蔡紘晨於OO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3 日高市地鹽價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而 被告亦不否認被告蔡紘晨尚積欠原告前述款項尚未清償,則 被告等人應就其等抗辯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 任。
⒉系爭房地原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而於90至93年間遭查封, 嗣後經撤銷查封,於94年1 月由訴外人甲OO購得,再於94 年5 月間出賣與被告蔡紘晨,被告蔡紘晨復於94年5 月間向 高市AA設定抵押借款,嗣於96年11月再由蔡紘晨移轉登記 予被告蔡李素貞,此有系爭房地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而證人甲OO到庭證稱:我是 直接跟銀行買的。買完後我本來是要給我兒子,我兒子嫌太 小間,過了一段時間後,蔡李素貞找代書來跟我說要買回去 。我後來知道這間房子是蔡李素貞的。實際買受人為蔡李素 貞,是因為她年紀太大不能貸款,所以才用她兒子的名字,
我都是跟蔡李素貞接洽的。她是去貸款後把錢給我,她拿現 金給我(見本院卷第140 至第141 頁),另證人乙OO到庭 證稱:因為蔡李素貞跟我借錢,我有借她70萬,她開三個月 本票給我,也有正常繳息,三個月後,她說她無法還我這麼 多錢,最後蔡李素貞跟我說有一棟房子,但是登記她兒子的 名字,我說這樣不行,要她辦回來,後來蔡李素貞也真的辦 回來了,我本來要她辦抵押,但是她說辦回來後要跟銀行借 貸再還我錢,後來很久之後她也沒有還我錢,我也有對她提 告,我知道的情形是因為我堅持要跟她拿錢,我逼她過戶回 來,過戶後我也有看到權狀,她是說要去銀行借到錢再來還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第142 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 與被告蔡李素貞所述大致相符,參之證人甲OO、乙OO均 係於94年、96年間分別與被告蔡李素貞交易或借貸之人,自 無法事先知悉被告蔡紘晨與原告間之債務,並非與兩造有利 害關係之人,是其等所證述之情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所辯, 系爭房地原即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嗣後雖經甲OO取得, 再由甲OO出賣予被蔡紘晨,然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蔡李素 貞,並非蔡紘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蔡紘晨於96年11 月間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李素貞,顯係被告 蔡李素貞終止其與被告蔡紘晨間之借名登記所衍生者。原告 主張蔡紘晨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先備位主張通謀及無償買賣法律關係有無理由?得否 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⒈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其財 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償為要件,則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 若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 權。
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 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雖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其買賣之 債權行為固屬無效,然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實係被告 蔡李素貞借用被告蔡紘晨之名義登記,縱被告2 人間之買賣 關係不存在,但被告蔡紘晨與被告蔡李素貞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仍屬合法有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性質及當事人間 之合意,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所明定,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既類同於委任契約,自得類推 適用此規定,則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受借名登記者自 負有將該借名登記之財產返還予真正所有人或其指定名義人 之義務。而依前揭事證,既已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蔡李 素貞出資購買取得,僅係借名登記於蔡紘晨名下,並非屬蔡 紘晨所有,蔡紘晨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 予被告蔡李素貞,僅係在履行其在蔡李素貞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應履行之義務,自屬合法有效。則原告先位主張因被告 2 人間之買賣為無效而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即屬無據。
⒋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債權人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就其 財產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清為要件,則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係以債務人之財產變動行為為限,若 原即不屬債務人之財產,縱有變動,亦不得對之行使撤銷權 。本件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蔡李素貞所有,而係先委託登記 於被告蔡紘晨名下,已據前述,既非屬被告蔡紘晨之原有財 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無對之行使撤銷之權利,故原告之 備位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蔡紘晨所有,其與 蔡李素貞間之買賣為通謀虛意思表示,雖屬可採,但因所隱 藏者為合法有效借名登記契約下之履約行為,其請求塗銷移 轉登即不足採。又因非屬被告蔡紘晨之財產,故原告所為係 屬詐害債權行為之主張,亦不足採。被告抗辯係屬借名登記 契約下之履約行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於無 效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並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44 條撤銷訴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並塗銷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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