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奇美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0,270 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6,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