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89號
原 告 劉樂輝
被 告 唐佩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及其上同段19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原告起訴
狀所附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就上開房地登記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22,144元(計
算式:面積91.92 ㎡×公告土地現值122,544 元/ ㎡+建物現值
1,257,900 元=12,522,1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2,2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