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凃淑華
凃淑敏
被 告 凃淑慧
凃淑貞
凃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三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
字第122485號執行事件之公同共有關係不存在,其變賣遺產之價
金改分配予原告平均受領,經調上開執行卷宗查察結果,系爭遺
產之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8,889 元,而被告三人之應
繼分各為8 分之1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3,333 元(
計算式:5,688,889 元×3/8 =2,133,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