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35號
原 告 葉世豐
原 告 葉世麟
被 告 劉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占用面
積分別為50平方公尺、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00 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
0,000 元【計算式:8,000 ×(50+50)=800,000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70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