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佳特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被 告 張景元
劉勁初
曾達權
連溎洙
劉鄭貴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23,204元(即
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70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