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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91號
KSDV,104,補,791,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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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曹紅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為國防部軍備局第205 廠 、國防部軍備局,惟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曹 定仁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第205 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本 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法律利益,應以曹定仁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自民國54年4 月曹 定仁遭時起迄今,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曹定仁 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曹定 仁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0,000元【計算式:250 元×12 ×10=3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員告請求被告國防部 軍備局核發居住憑證以承購正勤社區眷舍,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80,000 元【計算式:30,000元+1,650,000 元=1,68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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