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毛盈春
被 告 鍾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原告請求被告歸還車子財產,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
0 元;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訴訟標的金額為89,043元,故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39,043 元【計算式:1,650,000 元+89
,043元=1,739,04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