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728號
KSDV,104,補,72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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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8號
原   告 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琇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王香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
土 地),及其上同段19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53,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59,000
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雅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49,000 元【
計算式:53,000×30+259,000 =1,590,000 +259,000 =
1,849,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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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