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李宜屏
被 告 賴國賢
被 告 賴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占用面
積3.41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
爭土地民國104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47,00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821 元【計算式:47
,000×3.41×3.3058=529,8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
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