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楊耀堂即楊金田
楊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1978號強制執行事
件分配表所列次序3 、9 之執行費、債權應予剔除,經調上開執
行案卷查察結果,原告係拍定後始參與分配,僅得就餘額受償,
依原分配表所示,原告並未受償,而依原告主張剔除後之前開債
權試算結果,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857,223 元得分配,以
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與其他拍定後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按比例試算
結果,原告就上開餘額得受償822,268 元(含執行費),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268 元(即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0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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