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林勝賢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曾清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 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 錄音辦法)第8 條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 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 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 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 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 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 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 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 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 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 辦法第1 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 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 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 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案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45 號清償債務事件 之被告,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因開庭在場陳 述之原告即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交付光 碟,有相對人提出之書面附卷可稽,且於民國103 年12月23 日出庭作證之證人林居宏亦當庭表示不同意交付光碟,有當 日筆錄及林居宏簽署之文書在卷可憑。又依聲請意旨所述, 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逕
行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於法未合,其聲請不應准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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