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47號
KSDV,104,聲,147,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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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王大進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該執行事件中附表建物部分編號7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 化銀行)以其係相對人王大進之債權人為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505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王大進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查封及拍賣之不動產,其中高雄市○ ○區○○○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5 年4月12 日前存在,現已拆除,聲請人則向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 材等,利用原327 建號建物拆除後所生之鋼骨,於原327 建 號滅失之坐落地,興建327 建號建物,而原始取得該新327 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為免聲請人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聲請人104 年5 月7 日 提出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其已於同 年月分案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無 訛,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可憑,自堪信實;又系爭建物確已 經查封,並定104 年5 月15日第1 次拍賣等情,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卷內相關拍賣公告可憑,是系爭建物 一旦遭受拍賣且拍定,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事若屬實而言, 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執行債權人不能即 時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受償,亦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分配資 金可能受有之損害。而聲請人聲請之部分僅屬本院103 年司 執字第34098 號之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份,衡量若僅該部分停 止執行,尚不致於影響全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等情,爰依本 院103 年司執字第34098 號建物標示附表編號7 號所示,系 爭建物於104 年5 月15日第1 次拍賣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5,600,000 元;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 人因而無法及時受償運用資金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以5,60 0,000 元為準,參酌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審始告確定,以 系爭訴訟事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 年4 月計算(按第 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 審辦案期限則為1 年)等情事,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13,240 元(計 算式:5,600,000 元×5%×(4 年4 月約4.333 年)≒1,21 3,240 元),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22 萬元。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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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