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9號
KSDV,104,簡上,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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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鄭福全
被 上訴人 博源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孔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前為被上訴人管 理之「博源家堡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專有部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1 、之 2 (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98年12月19日第12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98年度決議)於99年3 月間,將系 爭大廈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發包訴外人千鈺工程行施作,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0萬 元,其中40萬元係由頂樓(即8 樓)住戶分擔。千鈺工程行 施作完畢後雖簽立5 年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至104 年7 月 31日止),然保固期間內系爭建物頂樓仍有漏水問題,而千 鈺工程行尚未履行保固責任即告倒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頂樓於保固期間漏水自有修繕義務,其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應由公共基金先行支付,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自行僱 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14,786 元,詎102 年12月21日第 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102 年度決議)住戶於保 固期間自行修繕者憑收據每戶補助5,000 元,實已違反法令 ,應屬無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於保固期間 發生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應屬千鈺工程行之責任,被上 訴人已對之採取相關追償行動,因礙於系爭大廈公共基金不 足,故98年度決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



之1 、頂樓全體住戶負擔2 分之1 ,102 年度決議保固期間 自行修繕者每戶補助5,000 元,又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支出之 修繕費用,顯然高於其他頂樓住戶之花費,並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393元及自10 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即57,393元本息)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3 93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98年度決議「有關頂樓公共區域長期漏水之改善處理案」, 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 分之1 ,頂樓(即8 樓)住戶負擔 2 分之1 。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工程發包千鈺工程行施作,總 工程款80萬元,被上訴人負擔40萬元、其餘40萬元由頂樓住 戶分擔,千鈺工程行施作完畢後簽立5 年保固切結書,保固 期間99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保固期間內,系 爭建物頂樓仍有漏水問題。
㈡102 年度決議住戶於保固期間自行修繕者憑收據每戶補助5, 000 元。
五、本件爭點:
㈠保固期間內,系爭建物頂樓仍有漏水問題,其費用是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㈡承㈠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修復漏水問題之必要費用若干?六、得心證理由:
㈠保固期間內,系爭建物頂樓仍有漏水問題,其費用是否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 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如有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準用 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認為無效。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 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為原則,雖該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 擔之方式及比例,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由公 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否則無異允 許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形成對 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或將所有義務均歸由少數人負擔之 決議或約定,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就該費用 訂定之分擔比例,若無充分理由而悖離上述原則自屬權利 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寓 大廈頂樓屋頂之構造與其他樓層不同,其他樓層間之樓地 板間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係僅供上下方之區 分所有權人2 人所使用,故其修繕費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自屬合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是 因此而規定此部份之維修費用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擔,而各負擔2 分之1 ,然頂樓屋頂之構造則有不同 ,即頂樓樓地板上方之屋頂及空間係供全體公寓大廈住戶 共用之公共空間,係屬共用部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並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 . . 屋頂之構造。」等語,此部份既屬全體住戶之共用 部份,故單純屬於頂樓樓板問題,例如施工不良、年久自 然損壞所生滲漏等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自應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始合情理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 ⒊經查:系爭建物頂樓性質上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除該頂樓漏水之修繕 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10 2 年度決議未區分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之原因,究竟是因供 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所發生或專供頂樓住戶使用者 所發生,即逕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做成於保 固期間漏水修繕費用,憑單據僅補助5,000 元之決議,與 上開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有悖 ,且無合理之計算依據做為基礎,致使上訴人受到其依法 本不應負擔之巨大損害,無異藉由多數人濫用多數決方式



,以多數暴力之方式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形成不利負擔之 決議或約定,其決議顯失公平,自屬權利濫用,是102 年 度決議應屬無效。上訴人已依98年度決議共同負擔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則關於保固期間系爭建物頂樓仍有漏水問題 ,本非上訴人應負修繕之責,自不能以98年度決議謂上訴 人應就後續保固期間所衍生之修繕費用仍負擔2 分之1 , 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由公共基金 負擔,始為公允。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共基金不足支應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請 求金額,並非鉅額,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公共基金不足支應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採。 ㈡承㈠如是,上訴人得請求修復漏水問題之必要費用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保固期間系爭建物頂樓漏水問題支出修繕 費用114,786 元,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紙為憑(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被上訴人雖爭執金額過 高云云,並以證人陳嘉偉於原審到庭證述:伊是房仲,之 前住在系爭大樓頂樓,我去買快20,000元的防水漆來自己 施工,約35至36坪,費用自己出等語為憑(原審卷第71頁 ),然證人江宗益證稱:伊在光楠企業有限公司作防水, 從87年開始從事防水工程,伊去原告家看漏水,也是就估 價單上的C1棟及C2棟,天花板、飯廳、臥室有2 、3 處龜 裂,範圍都不大。(估價單上)「屋頂防水C1棟」是指C1 棟的屋頂整個防水,施工的範圍是整戶屋頂,之所以沒有 只作局部,是因為要挖地磚找裂縫,這樣的費用與作全部 幾乎是一樣;「C1棟斷水」是指避免隔壁棟漏水後滲入地 磚底下的水泥沙進入原告家的屋頂,所以要作該工程,C2 棟施作的內容與C1棟相同,可以維持十年不漏水。除了我 上述施工的方式外,也可以從屋內作高壓灌注,但是無法 確定天花板其他部分不會龜裂,這樣慢慢作(註:指針對 裂縫作高壓灌注),最後費用都差不多等語(原審卷第79 、80頁),可見,被上訴人謂每戶頂樓平台漏水修復之必 要費用僅需20,000元之情,係以自行購置防水漆施工為基 礎,本院衡以證人江宗益從事防水工作已16年,其基於專 業判斷、經驗累積、總費用考量及保固年限等因素,決定 採行如估價單所示之防水工程,應屬必要而值採認。 ⒉綜上,系爭大廈頂樓漏水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護之義務, 其費用應以公共基金先行支付,上訴人就其支出之必要修 繕費用114,786 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返還。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4,786 元,及自103 年2 月1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57,393元部分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如數 給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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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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