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69號
KSDV,104,簡上,69,2015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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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文 
被 上訴人 林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1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3 年度岡簡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8日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ZQ號(原判決誤繕為3715﹣EQ,應予更正 )自用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由上訴人及其 負責人即原審被告陳鴻文修理,惟系爭自小客車於103 年7 月18日由上訴人員工即原審被告葉佳龍駕車行駛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竟起火燃燒,上訴人迄未依約修復該 車,造成被上訴人因無車可用而受有:①交通費用新臺幣( 下同)59,800元;②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合 計200,768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令上訴人與原審被告 陳鴻文葉佳龍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768 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已無法修復該車乙節不爭執,然系 爭自小客車經指派上訴人公司員工葉佳龍試車,於試車時因 該車線路老舊而發生火燒車情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鴻文葉佳龍 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140,968 元部分,僅判令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上開請求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原判決認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為50,000元,然該車業已出廠18年,且經多次修理, 零件耗損嚴重,故該車事發時之價值應以1 萬元為當,原判 決認定自屬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逾10,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人之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6 月28日將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由 上訴人修理,惟該車於交付上訴人修車期間之103 年7 月18 日,由上訴人之員工駕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時起火燃燒,上訴人未能依約完成該車之修復,迄今已屬 修復不能,嗣業經被上訴人辦理報廢手續等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切結書、報案單、車損照片、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 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附卷為證(原審卷第8 至12頁、簡上卷 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3至54頁),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交由上訴人修理,詎上訴人並未依約 完成修復,且於修理期間在其員工駕車行駛上路時竟發生火 燒車事故,致該車毀損而已無法修復,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因素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空言辯稱係因該車線路老舊 ,火燒車並非可歸責伊之因素云云,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要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系爭自小客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毀損無法修復 ,且經被上訴人報廢在案,為不爭之事實,應認系爭自小客 車已不能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損害,其請求 賠償之範圍,自應以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為準。經查,系爭 自小客車係西元1997年(86年)11月出廠,廠牌、型式為日 產、VERITA、1275CC、紅色自小客車,里程數約151,356 公 里,有其車籍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而經本 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時 之價值,經該會鑑估委員鑑估結果,認該車於正常使用無發 生事故狀況下,於事發時即103 年7 月18日之市價約3 萬元 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1 紙在卷可稽(簡上 卷第47頁),參酌系爭自小客車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 以總價68,000元(車價63,000元,稅金5,000 元) 購入之中 古車,購買後曾陸續維修、保養,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



所不爭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結帳明細表等單據為憑(原審卷 第48、53至69頁)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上開鑑估結果業已 考量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齡、廠牌、型式、使用維修狀況及市 場交易價格等客觀情狀,其所鑑估之價格應屬妥適,是系爭 自小客車於事發時之價值應為3 萬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系爭自小客車之價值應為5 萬元云云,另上訴人主張該車 之價值應為1 萬元云云,然均乏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受損之損害30,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車於事發時之價值30 ,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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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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