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維維
被上訴人 劉維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3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然遭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李○○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及李○○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與 李○○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親堂姐弟,自幼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區○○○村00號(下稱系爭73號房屋),由渠等之爺爺○○ 夫婦撫育,嗣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夫婦 已相繼死亡,依法應由訴外人即○○之子女○○、○○、劉 ○○、劉○○、劉○○、劉○○(下稱劉○○等人)承受其 權益,惟劉○○、劉○○、劉○○、劉○○、劉○○等人長 年旅居國外,恐無暇返國辦理相關事宜,為使家族返國有居 所可住,劉○○等人遂於民國84年3 月12日召開家庭會議, 決議由被上訴人以違占戶代理承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代理劉○○等人承購改建後之系 爭房屋,其行為自不得悖於劉○○等人之意思。又85年間被 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伊使用,嗣因被上訴人請求伊返 還系爭房屋,伊遂與訴外人即伊丈夫何○○於86年間搬離系 爭房屋,何○○於91年間去世後,伊經伊父親劉○○之同意 ,乃執先前未歸還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鑰匙而搬入系爭房屋 ,是劉○○既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劉○○ 等人之代理人,自不得請求伊返還。況被上訴人於95年將其 他房屋之舊家具搬入系爭房屋時,亦曾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如非因 劉○○等人長年旅居國外,無暇辦理承購系爭房屋事宜,被 上訴人何得以違占戶名義申購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亦持有 系爭協議書,且未提出異議,致劉○○等人誤認被上訴人同
意接受代理處理系爭房屋事宜,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乃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搬遷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以:伊係以違占戶身分承購系爭房屋,並未受有軍方任何之 補助款項,故系爭房屋已與系爭73號房屋無任何之連結關係 。而縱伊於95年間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時,未令其搬離 ,而有默示同意其使用之意,伊事後亦已寄發存證信函並提 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而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等語為 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73號房屋原為兩造祖父母劉○○夫婦所居住。85年間, 因配合國防部辦理眷村改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興建系爭房屋所屬之國宅,並依國防部檢附之眷戶 遷住名冊辦理配售事宜,並於85年間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繳交自備款及點交事宜。 ㈡101年間國防部復知都發局原87年撥款名冊誤植該戶為「海 光三村原眷戶劉○○」,並同時更正眷戶姓名為「勝利新村 違占建戶劉○○」。被上訴人於支付系爭房屋剩餘之全部價 款後,都發局於103 年10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
㈢劉○○之子女曾於84年間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審卷第99頁) 。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兄弟均未在 場。
㈣上訴人於95年間住居於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曾將其他房屋 之家具搬至系爭房屋而知悉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具有登記所表彰之適法權利。而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1 、18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權占有,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擔負舉證責任。查:
⒈系爭協議書記載:「今因家父劉○○家母李○○雙逝且我兄 弟分居於國外,經大家共同協議,坐落於高雄市○○區○○ ○村00號之眷舍,如有任何變遷,蓋由劉○○之子,劉○○ 、劉○○兄弟二人共同全權代理承受應得之一切權利」等語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頁),惟,簽署系爭 協議書之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並未提及系爭73號 房屋如改建,由被上訴人承受權利,亦未提及如劉○○第二 代或第三代子孫要返台暫住時,可居住該屋事宜,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兩造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53-156 頁),而 王○○為兩造之長輩,並為親身見聞簽署系爭協議書經過之 人,所述自屬可採,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代理劉○○ 等人承購房屋云云,顯乏依據。又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上 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兄弟均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渠 等事後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以示同意其內容,此參系爭 協議書亦明,則縱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協議書得知上開內 容,系爭協議書亦不對其發生拘束力。況被上訴人係以違占 建戶身分原價承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故系爭73號房屋實 際上並未有何等權利得由被上訴人承受,自無系爭協議書所 載「共同全權代理承受應得之一切權利」可言。上訴人亦無 從經無權利人之劉○○之同意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 。是以,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主張其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實屬無據。
2.至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將其他房屋之家具置放 於系爭房屋,當時即已知悉並容忍其使用系爭房屋,顯有同 意其使用之意云云。惟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縱認被上訴人於95年間知悉上訴人占 有系爭房屋時,並未提出異議而有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之意 ,被上訴人亦已於103 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上訴人於 103 年11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88 頁),並 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房屋,而已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則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上訴人自已無合法占用系 爭房屋之權利。
3.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揆諸前揭說明,其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應予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