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16號
KSDV,104,簡上,16,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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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雪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5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42,000 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2,000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康傑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作為預付○○公司自101 年1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為伊執行「商用端付費受話結 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之軟體開發設計之報酬款項,然○○ 公司嗣未依約履行,伊自得對○○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給付票款。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持系爭支 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時,被上訴人即已知悉系爭支票簽發 之原因乃上訴人預付○○公司上開報酬之用,且知悉○○公 司有未依約履行情事,其仍受讓系爭支票,顯屬惡意取得票 據,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伊自得以上揭對○○公司之 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另賴○○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賴○○,故被上訴人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其亦不能 享有優於其前手○○公司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與○ ○公司間之系爭勞務合約業已載明需待○○公司完成契約及 計畫結案後方得兌領系爭報酬款項,原判決單以上訴人預先 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公司,即認定上訴人有拋棄同時履行 抗辯權之意思表示,顯有違誤。而賴○○持系爭支票向被上 訴人借款時曾出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勞務合約予被



上訴人審閱,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確已知悉該等票款 僅為預付款性質,須俟○○公司依約履行完畢始能兌領,顯 屬惡意取得票據,上訴人自得以對○○公司之同時履行抗辯 對抗被上訴人。又賴○○於原審證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 訴人時,並未自被上訴人處收到任何款項,足證被上訴人係 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述:伊否認系爭支票乃 上訴人支付○○公司之報酬預付款,且伊取得系爭支票時, 並不知悉○○公司與上訴人間已存有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 ,上訴人無從以該等抗辯事項對抗伊,再伊並非無代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訴外人○○公司之遠期支票; 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賴○○於附表所示借款日持系爭 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 將票據轉讓予其子溫樂源,僅利用溫樂源帳戶作為兌現取款 帳戶,然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㈢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與○○公司簽訂委託勞務契約書、 委託研究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合約),約定○○公司自10 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為上訴人執行「商用端付 費受話結合MVPN加值應用服務」(下稱系爭專案)之應用AP P介面設計書、實際開發之APP產品、MVPN架購設計書及商店 需求和行為研究報告,報酬總金額為96萬元,上訴人應於計 畫結案後2個月內支付報酬。
五、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以其與○○公司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據?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再票 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 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確已存在「抗辯事由」而言 ,若僅知悉「抗辯事由可能發生之基礎事實」,尚無從知悉 該抗辯事由是否發生,則不屬之;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準此,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依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上訴人本無從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茲上訴人既主張以 其與○○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參照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即被上 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確已明知○○公司違約未履行、上訴人 對○○公司已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 之,倘被上訴人僅知悉系爭支票為上訴人預付報酬款之性質 ,惟不知○○公司嗣後將發生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該同時履 行抗辯情事既尚未發生,亦無從確定其必將發生,要難謂被 上訴人收受票據係出於惡意。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交付○○公司作為系爭專案之 預付報酬款,賴○○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出示系 爭勞務合約予被上訴人審閱,被上訴人業已知悉該等票據為 預付款性質,且上訴人得對○○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顯 屬惡意取得票據云云,並舉證人賴○○於原審及相關民、刑 事案件之證詞為證,然此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公 司負責人賴○○前以其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專案之合作關係 ,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持上訴人預先簽發交付予○○公司 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借款,同時出示系爭勞務合約予 被上訴人審閱等情,業據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第63至69頁),並有委託勞務契約書、委託研究契 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另案 對賴○○等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自承無訛,此有其 刑事告訴狀暨所附系爭勞務合約及借據等證物在卷足憑(見 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778號影卷第1 至23頁),是被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借款時未見過系爭勞務合 約,不知系爭支票與該勞務合約有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固無可採。惟證人賴○○出示系爭勞務合約予被上訴人之目 的,係以○○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業務往來交易、○○公司 營運良好等情取信於被上訴人,供作其借款之擔保,使被上 訴人得依該等資料評估○○公司確有履約能力而願意出借款 項予○○公司等節,除據被上訴人於相關民、刑事案件中陳 明在卷外(見高雄市左營分局警卷第16頁、地檢署102 年度 他字卷第7778號第101 頁),亦據證人賴○○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為了取信被上訴人 ,會將客戶之資料提示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會要求看, 以便評估是否借款給伊;被上訴人認為這是政府的案子,一 定可以領到錢;之前伊也曾拿過其他客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但被上訴人評估後不借款予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8至69頁 ),且經核與一般票貼借款之交易常情係屬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系爭勞務合約所載○○公司就系爭勞務合約之履行期 限係至102 年10月31日為止,而證人賴○○係於如附表所示 借款日即102 年4 月18日至同年5 月2 日之期間向被上訴人 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於取得票據當時,系爭勞務合約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 ○公司復提出系爭勞務合約為擔保以取信於被上訴人,按理 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預先知悉○○公司嗣後會違約不履行系爭 勞務合約,致使上訴人將對○○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未 來不確定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願意出借款項?況參以○ ○公司與兩造間之交易往來或票貼借款在本件之前均無問題 ,○○公司係於102 年7 月間始發生跳票、違約不履行情事 ,上訴人發現後旋於102 年7 月19日報警,嗣並變更發票人 印鑑章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可稽(上開 刑案警卷第65頁),復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麗錦、被上 訴人及證人賴○○於另案詐欺之刑事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 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7778號卷第100 至103 頁102 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6710號卷內102 年9 月26日、同年12 月2 日詢問筆錄)。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於收受票據時所知悉 者,至多僅為系爭支票乃上開報酬款之預付,及○○公司欲 向被上訴人借款以完成系爭勞務合約等情,然並無法預先知 悉○○公司未來將會發生違約不履行之情事,更無從知悉上 訴人在未來會對○○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 ,至為明灼。
㈢從而,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無明知上訴人與○○ 公司間業已發生一方未依約履行、一方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抗辯事由存在而仍收受票據之情形,且上訴人復未為 其他之舉證,參照前揭說明,其即非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 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縱令上訴人嗣後得對○○公司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惟該等抗辯事由應僅得存在於上訴人與○○公 司之間,上訴人已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甚 明,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票 款?
㈠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未支付對價云云,並



舉證人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拿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 票貼時,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伊;之前伊向被上訴人票貼借 款,被上訴人後來即不斷向伊要票,伊陸續交付約1,500 萬 元本票、支票及客票,但實際上被上訴人借給伊的錢不到30 0 萬元等語為憑(原審卷第64、67頁),然此已為被上訴人 否認。惟查,證人賴○○為籌措○○公司之營運或周轉資金 ,自100 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客戶 支票或○○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賴○○與 被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證述一致在卷(102 年度他字第 7778號卷第100 至103 頁),又本次賴○○亦循往例持客票 及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2 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 借得現金277,000 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支票; 同年4 月23日借得現金273,000 元,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 支票;於同年5 月2 日借得現金361,000 元,交付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支票及另紙由訴外人林澄文所簽發面額269,00 0 元之支票作為擔保等情,此有賴○○不否認其親簽之借據 3 紙在卷可憑(上開偵卷第102 頁背面、原審卷第207 至20 9 頁),而上開借據業已載明被上訴人確有以現金交付該等 借款予賴○○,且經賴○○親自簽名確認,復經比對被上訴 人實際使用之其子溫樂源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交易紀錄, 於上開借款日期均有相對應之現金提領紀錄(102 年4 月18 日、同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2 日分別提領250,000 元、23 8,000 元及390,000 元),有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210 至212 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 證人賴○○,核屬有據;再參以賴○○於其被訴詐欺之另案 刑事偵查中,除爭執系爭借款預扣之利息、手續費成數外, 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未實際交付系爭借款款項之情,甚且 證述:之前伊持○○公司所開立500 萬元的票向被上訴人借 款,被上訴人不借,要伊拿客戶的票才借,伊之所以欠那麼 多,是被上訴人告訴伊有500 萬元之額度,伊才會繼續作擴 充(意指繼續以票貼借款)之動作等語明確(102 年度他字 第7778號卷第102 至103 頁),益徵證人賴○○嗣於原審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應與 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此並未另舉具體證據加 以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 云,尚屬無據,其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拒絕 給付票款。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642,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向經濟部技術處SBIR計 畫專案辦公室、承辦人黃○○函詢上訴人與○○公司關於系 爭專案核銷請領補助款等項,均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 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亦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表: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取得支票日 │ │號│ │ │即提示日 │ │(借據日期)│
├─┼───────┼─────┼───────┼─────┼──────┤ │1 │102 年8 月7 日│273,000元 │102 年8 月7 日│AW0000000 │102年4月23日│ ├─┼───────┼─────┼───────┼─────┼──────┤ │2 │102 年8 月8 日│ 46,000元 │102 年8 月8 日│AD0000000 │102年4月18日│ ├─┼───────┼─────┼───────┼─────┼──────┤ │3 │102 年8 月8 日│ 46,000元 │102 年8 月8 日│AD0000000 │102年5月2日 │ ├─┼───────┼─────┼───────┼─────┼──────┤ │4 │102 年8 月8 日│ 46,000元 │102 年8 月8 日│AD0000000 │102年5月2日 │ ├─┼───────┼─────┼───────┼─────┼──────┤ │5 │102 年8 月21日│231,000元 │102 年8 月22日│AW0000000 │102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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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