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47號
KSDV,104,消債職聲免,47,2015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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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源富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源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03 年8 月26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乃於104 年3 月17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起並無所得 或任職投保紀錄。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5 月12日 函,聲請人家戶自101 年12月起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全 戶領有春節慰問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 元,其一子一女 每月分別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 元。聲請人陳 稱:伊患有精神疾病,經常住院,無法正常工作,目前並 無工作之收入,除政府補助外,入不敷出部分由母親黃王



秀珍資助,黃王秀珍雖已退休沒有工作,但每月領有退休 金等語。聲請人並提出黃王秀珍立具之切結書供參(見消 債清卷第43頁)。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另有其他固 定收入未報,則以上述收入水準,扣除聲請人日常生活開 銷後,難認尚有餘額,不符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有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一定之 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不予免責 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前段規定,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8日函,聲請 人雖有以保單質借之紀錄,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最後一次 質借時間是在100 年間(見本院104 年1 月27日電話紀錄 ),距離開始清算已相隔超過2 年,難謂聲請人有對於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何不利之處分。另觀諸聲請人設於高 雄鳳山三民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103 年3 月4 日各匯入9, 317 元、15,016元,然依前所述,此應非保單質借之款項 。聲請人復陳稱:伊在清算程序所繳納相當於保單解約金 之款項,有部分是提領子女帳戶之存款,有部分是先以保 單質借以繳款給本院,因伊經常就醫,需要這筆保單以資 請領醫療費用等語。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 、申報不實或不利處分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難謂構 成本條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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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