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珞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 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 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 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 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 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 始清算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 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 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 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 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 原則。是以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 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 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 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 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 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 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 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 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 當。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4 號裁定自103 年8 月6 日16時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合計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 萬元,再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 消債清字第14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聲請人之 普通債權人合計共獲分配16,623元,並於分配完畢後經本院 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 案等情,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是揆諸前 開論述,於審查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時,其有無薪資收入,以及該條及同法 第134 條第4 款所稱聲請清算前2 年之時點,自應分別以本 院於103 年8 月6 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及聲請人於102 年6 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為準,合先敘明。
四、而查:
(一)依聲請人先前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報,其係受雇於市 場滷味攤為收入來源,自陳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 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 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額為19,2 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僱用證明書、補 正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2 4 號卷第6 頁至8 頁、第103 頁、第96頁至99頁、第38頁 至40頁、第102 頁;以下簡稱為消債更卷),因聲請人於 本院調查期間,具狀陳報稱: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及清算 後,每月薪資約為16,000元至18,000元之間等情,並提出 薪資袋為憑(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 狀),復再來院供稱:收入與聲請更生時無變化等語(見 本院104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參以聲請人係以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而非固定雇主,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 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本院認自應以聲請人所主張每月薪資之平均數,即每月 17,000元,作為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平均固定收入,較 符合聲請人實際收入之現況。
(二)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期間,已具狀稱:支出及扶養狀態與聲請更生時並無變 化等情(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5 月13日民事陳報狀) ,並於本院調查期間,再來院稱:支出部分並無太大變化 等語(見本院卷附聲請人104 年月日陳報狀);則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審酌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6 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則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聲請人未提出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 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雖聲請人前曾稱現賃 屋而居,每月租金5,500 元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8 頁、第44頁至 47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 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 生活各項基本花費,而以聲請人高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 出,在別無其他親屬需與聲請人共同居住之情形下,以聲 請人個人居住之需求而論,聲請人主張需另賃屋而居,每 月尚需額外支付租金高達5,500 元云云,即難認係必要之 支出而非可採。是在聲請人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1,890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 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1,890元為上限 。是綜上,聲請人於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收入 1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後,每月應 尚可餘5,110 元【計算式:17,000-11,890=5,110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部分,因聲請人係於10 2 年6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已如前述。又據聲請人前 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陳,其自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2 年 6 月4 日止,亦均係於在路邊攤幫忙賣小吃,每月薪資數 額為16,000元至18,000元(見消債更卷第7 頁),則在同 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自99年12 月間起即係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消債更卷第102 頁),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亦非不可採 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之收入即應以上開 聲請人所稱每月收入之平均數,即17,000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之薪資所得。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已到院稱:支 出狀況於聲請更生時差不多等情(見本院104 年5 月20日 調查筆錄),故如亦以上開標準,以每月11,89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則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其支 出後,即仍有5,110 元之餘款,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
必要支出及應負擔之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逾 12萬元以上之餘額(計算式:5,110 ×24=122,640 )。 惟本件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僅合計獲16,6 23元之分配,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應視為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 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以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亦應至少有逾12萬元以上之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 ,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僅合計獲分配16,623元,均詳前述 ,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五、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不得 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亦分別到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 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