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梁隆泰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02,68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2 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3 月2 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4,575,725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37,00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下簡稱司 消債調卷)事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3月2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3至28頁、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7頁、第61至63頁、第59至60頁、第8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合興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合興 公司),據正合興公司提供之薪資表,其103 年3月至104 年2 月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43,264元、39,2 64元、43,264元、39,264元、41,956元、38,411元、39,5 86元、39,736元、39,492元、32,115元、36,071元、36,1 15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39,045元, 另有春節獎金40,200元及紅利3,500 元,折算平均每月為 3,350 元及292 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申 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5,221元、45,563元,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 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正合興公司函、薪 資所得統計表、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至6 頁、第64頁、第18至19頁、第67頁、第39至55頁、第 9 至14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正合 興公司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輔以聲請人 之勞工保險亦係於正合興公司投保,有上開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在卷,再參以其所陳報之工作內容、性質以及收入等 情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以 聲請人所陳報如上所述薪資所得統計之數額,以平均每月 收入39,045元,加計其可領取春節獎金及紅利平均每月3, 350 及292 元後,以每月42,687元(39,045+3,350 +29 2 =42,687)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長子扶養費6,000 元;並 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 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分別負擔扶養 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唐秀如育有 子,長子梁○綸為86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梁 潘枝葉為30年生(配偶梁能吉已歿),育有4 名子女,名 下有3 筆不動產,依國稅局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 值約為1,252,632 元,101 年度、102 年度申報利息所得 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48 元、672 元,農保尚未退保,每 月領取老農津貼7,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第64頁、第66頁、第73頁、第77頁、第74至76頁、第
105 至106 頁、第57至5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 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另由上述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以其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 元,名下亦有3 筆不動 產可供居住,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拒絕提供存摺資料, 然由其102 年之申報利息所得8,068 元,以年利率2%推算 其存款應約有403,400 元,堪認其應可自足,故本院認其 母親無受扶養必要。至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 以104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標 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12,485元為度,再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6,24 3 元(12,485÷2 =6,243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 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 月租金6,000 元云云,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 支出明細、租賃契約書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頁、第64頁、第89至91頁及57至58頁),惟按上開 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 ,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 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 ,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其個人必 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出6,000 元,難 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 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2,687元,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12,485元及長子扶養費6,000 元後,僅餘24,202元 【計算式:42,687-12,485-6,000 =24,202】,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575,725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如不計利息,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 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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