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蘭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蘭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539,53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12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3,577,53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767,21 7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12月間與最大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未接 受顯足負擔之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0頁至83頁、第74頁至76頁、第77頁至79頁、 第2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羅清田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擔任會 計帳務助理員,自陳每月收入為20,000元,據其提出103 年度委任承攬作業價酬金具領單印領清冊,103 年度1 月 至12月酬金收入為219,840 元,換算平均每月為18,320元 ,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書明書、服務證明、103 年度委任承攬作業價酬金具領 單印領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6 頁、第86頁、第87頁至88頁、第22頁至24頁、第 2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 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在職及收入證明,輔以其勞工保險 亦以記帳士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與聲請人所主張其現從 事之工作大略相符,是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及收入之主 張,尚非不可採信,又因聲請人上述所自陳每月收入20,0 00元,尚優於其所提出收入證明平均每月收入,是本院認 應暫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 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為5,000 元云云,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及補正狀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25頁至27頁、第72頁至73 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 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 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 債務,其個人必要費用就居住單項部分,個人每月即需支 出5,000 元,難認為必要且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 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 ,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7,515 元【計算式:20,000
-12,485=7,515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577,53 3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9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