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鍾騰瀠即鍾嘉蓉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427,085 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 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 19,81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上,惟因聲請人指稱當時因金融風暴,聲請人工作即不 穩定,每月薪資平均約僅18,000元至20,000元,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無力清償協商之金額,故不得已毀諾,實乃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2,657,886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98,540 元),而於95年5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 月起分80 期,每月應償還19,81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 惟於95年10月間即毀諾未依約履行,又於104 年1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2 月16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4號事件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 、調解程序筆錄、匯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協議書暨 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調卷第7 頁至8 頁、第 41頁至45頁、第63頁至74頁、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30 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75頁),堪認屬實。經核聲請人指 稱先前協商當時收入不穩定,每月薪資平均18,000元至20 ,000元之情,依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聲請人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於95年5 月間,係於台灣三美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另於95年6 月,則係於 京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則為18,300元、又 95年8 月間投保單位為台灣典範半導體公司投保,投保薪 資22,800元、而95年9 月間則於英頓興業有限公司投保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在95年11月、12月,復分別 於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亦僅分別25,200元及17,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見調卷第12、13頁),則由聲請人 於95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變動 之情,堪認聲請人所稱其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之情,應非 子虛。又佐以聲請人97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 收入分別為23,971元、19,493元、23,199元、25,414元、 25,290元、13,979元,扣除97年度至102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991元、11,309元、11,309元、 10,033元、11,890元、11,890元,剩餘之金額均低於95年
協商款項19,816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8 頁至90頁、第64頁至65頁),且聲請人尚須扶養1 未成年 子女(詳後述),則聲請人上開所陳述其餘毀諾時工作之 情形,致繼續履行有困難,故不得已方於95年10月間毀諾 等情,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即客觀收入不足始致毀諾,即應認為真。聲請人既係因 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 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常友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出之薪資證明 ,103 年12月至104 年1 月之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分別 為22,641元、16,076元,另領有年終獎金1,926 元,平均 每月約為160 元,則每月收入總平均為19,519元,名下無 財產,101 年度至102 年度申報所得每月平均分別為25,2 90元、13,979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證明單等附卷可證 (見調卷第4 頁至6 頁、第16頁至17頁、第18頁、本院卷 第3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資料,且發薪單位與 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之單位亦相同,則聲請人所為上揭 現工作及收入狀況之陳述,應屬可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 薪資證明所示其現每月薪資平均19,519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1 名子女, 每月負擔扶養費3,550 元(見調卷第1 頁);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1 名子女,長女呂○婷為86年 生,名下無財產,101 、102 所得清單皆為0 元等情,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附卷可證(見調卷4 頁至6 頁、 第11頁、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第84頁),堪認其子女尚 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 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 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上開數額
作為聲請人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扶養費用計算標 準。則聲請人所育有之1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在與前配 偶共同負擔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即應 以6,243 元為度(12,485÷2 =6,242.5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支付3,550 元,低於前 開金額,應有理由。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獨居,每月負 擔租金5,000 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 契約、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4 頁至6 頁、第 21-1頁至22頁、第41至42頁),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 ,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 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 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 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 5,000 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 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 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485元 為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19,519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3,550 元後,僅餘3,484 元【計算式:19,519-12,485-3,550 =3,484 】,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7,886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如不計利息,約6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 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 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