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王松芳
楊文東
嚴邦傑
許巧玲
方芳
吳嘉慧
蔡偉仁
江仲興
相 對 人 陳素真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4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 年度鳳救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 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而法律扶助法第3 條規 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 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 條 及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復對無資力者定有其資格 認定之標準。是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 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 別規定,故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 助者聲請訴訟救助一事,於審查是否有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 書規定「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情形者,自應以 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1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相 對人名下尚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達新台幣1,91 1,807 元,並非無資力之人,其於101 年間亦曾提起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茲卻 又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令抗告人不堪其擾,抗告人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因相對人提起訴訟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 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於103 年12月29日審核聲請人資 力後,認其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且有政府核發 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有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表及高雄市左 營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至104 年12月31日)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22頁)。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 足認相對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 因,則參諸上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尚難憑採。從而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幸頎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