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4年度,35號
KSDV,104,小上,35,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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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劉阿冠 
被上訴人  蘇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原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 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末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已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邱春禎係聖恩公司之小職員,看別人臉 色吃飯,對本件可能避重就輕,盡量不要得罪兩造,故於原 審均證述「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與拒絕證言幾無二 異,證人就客觀事實之記憶雖可能發生錯誤、遺忘,然程度 因人而異,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將款項轉交至聖恩 公司時,尚有證人蔡美珠、陳秀玉及已故之王萬歲在場見聞 ,證人蔡美珠、陳秀玉就上訴人代墊款項之事應能回憶並陳 述事實發生之細節,此涉及兩造利害關係,聲請准許傳訊此 2 位證人;之前被上訴人兒子欲購買聖恩公司生活護照,因 無現金,遂向訴外人即上訴人先生曾武雄借信用卡刷卡支付 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 15萬元係伊先生死亡時留下來的錢,一直放在身邊沒有使用



云云,純屬謊言,蓋若被上訴人身邊有15萬元,被上訴人兒 子欲購買生活護照,何需向曾武雄借信用卡刷卡支付15萬元 ,實有違經驗法則,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兒子,以查明事實,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蔡美珠、陳秀玉及被上訴人 兒子,於上訴時始提出,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本院 依法不得予以審酌。
㈢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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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