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泉
被 告 歐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歐玲君對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 第3798號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債務人鴻益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歐相木、林明道、曾柏升並未異議),未據 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裁定( 104 年度補字第646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其 差額新臺幣148,516 元,此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4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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