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雄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張倪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是以,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 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 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 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 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 而言,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簽訂「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由 被告供應肉類產品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依兩造間供 銷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依中華民國法 律規範並解釋之。如以訴訟為之,雙方合意以甲方(即原告 )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供銷契約在卷 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縱 認被告之公司地點在高雄市,受訴法院既受兩造上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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