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代 理 人 彭建寧律師
被 告 奇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光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向被告 公司設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被 告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依法失其效力,並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在本院起訴。惟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1條約 定,兩造就契約所生爭訟,已合意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間既已 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又兩造均具狀請求將本件移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揆諸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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