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郭歐秋梅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4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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