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郭歐秋梅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 月 1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楊國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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