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趙士傑
相 對 人 蔡榮富即榮富便利商店
相 對 人 徐瑋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零一零二),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80 7 號裁定,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1155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 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等件為證,為此請求依法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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