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8號
原 告 張繼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雄救字第3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103 年度雄保險簡 字第19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雄 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院103 年雄保險簡字第19號審理 中,經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 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 第1221號裁定核定為1,770 元。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規定,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 費之1/3 計為590 元【計算式:1,770 ×1/ 3=590 】。故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90 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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