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363號
KSDV,104,司聲,363,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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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謝秀珠
相 對 人 劉柏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 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2,34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 以高雄新興郵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裁全聲字第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假處分執行撤回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 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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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