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鳴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鳴遠
聲 請 人 楊滿足即漢聲企業社
聲 請 人 大瑞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佩玤
相 對 人 普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俊祥
相 對 人 葉三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確認權利質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396 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即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5,424 元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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