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59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7161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
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受處
分人為原告即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然據起訴狀所載
原告則以「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人何頂立
」併列,且具狀人僅有「何頂立」之簽名。惟依據前揭規定
,本件僅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得為原告,且應於具狀
人處簽名用印以示本人起訴之真正,否則依法應予駁回。又
如有委任他人代為本案訴訟,亦應以「原告所屬人員辦理與
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
後段參照)並由原告出具委任狀,始得為之。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釋明及補
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
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釋明及補正或釋明及補正不
完全或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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