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蔡淑雯
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景昌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8185建號建物,為向聲請 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9 月16日至96年9 月15日, 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20 萬元,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對抵押物之現在所 有人為之,此為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所使然 。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惟 相對人許景昌已於92年1 月5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系 爭抵押不動產已於92年1 月14日移轉予案外人沈坤元所有,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佐,聲請人以許景昌為相 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亦非適法,附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