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27號
KSDV,104,司拍,227,2015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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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曾蘇金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英、容郭燕鳳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拍 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 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民法第873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6 條、第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實行 拍賣抵押物須抵押權人依法行之,相對人亦須有當事人能力 ,否則其聲請即為無理由。又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 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 訟法第56條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其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或應訴,或經公 同共有人同意由一人或數人行使權利,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苟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以第三人郭潘金蓮於91年 1 月6 日死亡,相對人郭英、容郭燕鳳為第三人郭潘金蓮之 繼承人為由,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惟相對 人郭英已於民國98年8 月7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一紙在卷可 稽,相對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郭潘金蓮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郭樹生於94年12月29日死亡,惟其有繼承 人;另郭潘金蓮之女郭米於90年2 月10日死亡,惟其有代位 繼承人,聲請人未列郭潘金蓮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屬當 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 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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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