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孫朱蓮英
相 對 人 簡進得
相 對 人 吳婷婷
相 對 人 吳政慧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簡進得於民國86年5 月1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與案外人鄭月理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日期自民國86年5 月12日起至民國86年11月12日止,約 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後於民國92年7 月21日聲請人將債權抵押權權利範圍1/6 讓 與鄭月理,又於民國97年7 月21日由鄭月理將該債權全部讓 與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債權全部。嗣該不動產附表編號3 於民國89年1 月14日因買賣關係部分移轉予相對人吳政慧、 吳婷婷所有。
三、相對人簡進得於民國86年5 月16日向聲請人與第三人鄭月理 借用3,0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86年11月12日。詎清 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簡進得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收據、本票影本一件為 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