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非訟代理人 袁宜榛
相 對 人 蔣慧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双綠於民國81年1 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另上開債權與抵押權 因案外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讓與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又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案外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後,上開債權與抵押 權復於民國97年7 月18日再讓與予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三、緣案外人鍾双綠邀同案外人鍾江平妹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 年5 月15日向案外人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用300,000 元,其 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 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鍾双綠自民國8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3 件、借據影本1 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各1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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