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133號
KSDV,104,司拍,133,2015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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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蔡禮臣
相 對 人 王福東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7,2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民國131 年3 月5 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⑴民國101 年3 月7 日⑵民國101 年3 月19日向 聲請人借用⑴4,300,000 元⑵128,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 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⑴民國103 年12月7 日⑵民國104 年2 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款契約影本2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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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