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浚竤即陳幸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所 規定,觀之立法修訂理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
債更字第513 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04 年1 月22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及卷宗可憑。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3,000元、97,00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稽,又債務 人自陳目前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每月平均所得為20,0 00元,薪資以現金給付,則有在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 。
(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 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 元,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總清償金 額為216,000 元,每月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 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收入平 均為20,000元,審酌債務人須與兄弟陳幸龍、陳幸裕二 人共同扶養父陳國誌、母陳葉慈淑(分別為36年、39年 生),經查其父母名下皆無財產,101 年度、102 年度 均無所得,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足憑,以104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標準計算,扣除其父 母每月分別領有補助3,965 元、4700元,則債務人每月 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為5,435 元(〈12,485×2 -39 65-4700〉÷3 ),惟大於債務人自陳每月負擔父母之 扶養費4,000 元,是以每月4,000 元計算其負擔之扶養 費。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15 元(20,000-12,485 -4,000 ),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認其已達盡力清償,且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2,129, 711 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並無本 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 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9,444 │ 9.83 │ 295 │
├───────────────┼─────┼─────┼──────┤
│華南商業銀行 │102,654 │ 4.82 │ 145 │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9,487 │ 11.71 │ 351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316,500 │ 61.82 │ 1,854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16,395 │ 10.16 │ 305 │
├───────────────┼─────┼─────┼──────┤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511 │ 0.96 │ 29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4,720 │ 0.69 │ 21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1.債權總額:2,129,711元。 │
│2.每期清償金額:3,000 元,每月為一期,每期於15日給付。自認可裁定確定│
│ 翌月起,分6 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
│ 第一期。 │
│3.清償成數:10.14%,6年清償總額:216,000元。 │
│4.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附件二:
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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