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789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顏克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百分之零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顏克羽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7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60170元整,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加計新臺幣1,000元
計算之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
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01
7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
及延滯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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