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872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楊方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方如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約定期限201期並於民國118年5
月10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7.00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違
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4年1月10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218,851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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