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88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江清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壹仟元計付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江清木於民國103年04月01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4月01日起至
民國108年03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嗣後〔
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
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
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4年03月03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
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4年02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
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6078元整,及自民
國104年0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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