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7790號
KSDV,104,司促,17790,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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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7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務 人 陳芳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
  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
  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
  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
  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
  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0000000000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
  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
  積欠信用卡款項110506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
  103年9月22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
  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
  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
  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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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