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74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黃峰裕
債 務 人 黃謝水雲
一、債務人黃峰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黃峰裕之財
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謝水雲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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