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91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謝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淑媚 於93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
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
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二)債務人謝淑媚 自94年03月至94年07月共消費簽新臺幣6
3,216元,但於從未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
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104,271元,以上共計新
臺幣167,487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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