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被 告 李冠霈
被 告 吳林鄉梅
吳文慶
吳文宗
吳文正
吳文達
吳麗卿
吳進財 原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林吳牡丹 原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弄00號
陳文博
陳惠哲
陳添寶
陳文志
郭陳𦷡芬
陳焱魁
陳朝欽
陳朝榮
陳惠卿
陳麗雲
陳素華
陳清海 原住宜蘭縣○○鎮○○巷00號3樓之1
曾陳秀英
陳阿番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陳瑞章
陳瑞勳
陳瑞發
陳月娥
陳月美
陳貞汝
陳家妤
陳怡妏
李賴添花
李泰熠
李政遠
李素真
黃阿美
林 糖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婉惠
李忠憲
王李月女
郭周月清
陳美月
李新炘
陳仁義
陳志明
陳胡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李冠霈有新臺幣(下同)218,972元本 息之債權存在。債務人李冠霈就宜蘭縣○○鄉○○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因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原物分割 予共有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與被告李冠霈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在起訴 前已經死亡,則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情形無補 正可能,自無庸先命補正。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 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29年抗字 第347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是可知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 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 駁回之。然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而原告逕列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造當事人,此無當 事能力人與其他當事人又屬必須合一確定時,則應認其當事 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起訴請求本件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時,所列之被告中,吳進財(101年4月1日亡)、 林吳牡丹(99年1月9日亡)、陳清海(100年7月11日亡)、 陳阿番(104年5月4日亡)、林糖(105年12月20日亡)均已 死亡,此有原告106年3月27日具狀補正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詎原告仍列為被告,則原告此部分起訴顯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而應予駁回。而經駁回原告對上開已死亡被告 部分之訴後,原告本件請求顯屬未列全體系爭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且依 其情形無法補正。則依前述說明,本件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四、從而,原告本件請求,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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