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張簡安蒂
債 務 人 張簡清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簡安蒂前就讀臺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
人張簡清珍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3 筆,總計新
臺幣38,021元整,約定借款人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
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36期,以每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
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簡安蒂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
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3 年9 月1 日(即第2 期
),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
償餘欠本金30,507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另債務人張簡清珍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16380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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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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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張簡安蒂、│自民國10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30507 │張簡清珍 │9月01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張簡安蒂、│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0507 │張簡清珍 │0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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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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