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077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侯香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侯香嬿於民國103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04月17日起至
民國108年04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0000000000000000
%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如遇債
權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
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之違約金。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72870元整,及自民國10
4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並自民國104年
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亦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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