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6055號
KSDV,104,司促,16055,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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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60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柏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黃柏洲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259,713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三
  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
  十三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812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
  幣259,71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30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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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